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陳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東側附近,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9元(工資6,239元、烤漆10,399元、零件費用1,41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人行穿越道上,且伊係正常行駛中之車輛,看到綠燈亮時才右轉;伊轉過去後,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同時右轉。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有肇事責任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49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原告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之駕駛彭○○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雖表示:我當時將車輛停於中正東路與仁孝街的路口前,我人在車上,忽然遭對方在右轉時擦撞到我車,行車速率0KM/H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事故後警詢中表示:我當時沿著中正東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中正東路與仁孝街路口,我當時準備要右轉進仁孝街,對方停放路口紅線附近,我於右轉時對方也往前一小段距離,導致我右後方車身的防燙蓋擦撞到對方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305-HFX)沿著中正東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中正東路與仁孝街路口並準備要右轉進仁孝街時,A車車主自稱當時未注意到與路邊停放車輛之距離且對方車輛於其右轉時也剛好啟動並往前進,而擦撞到於中正東路路邊之B車(000-0000),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於車禍當時沒有動?)他有移動一點點距離,不是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且參以,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為右後方防燙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部分,兩車碰撞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口前中正東路東往西行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自可推認系爭車輛本係停在進入交岔口前之路邊,嗣起駛往前移動時始與被告騎乘處於右轉狀態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依兩車各自受損部分判斷,亦可得知系爭機車應為先右轉,系爭車輛才往前右轉行駛之。
3、依上分析及說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為行駛中之車輛,系爭車輛為起駛往前開右轉之車輛,則依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車輛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無注意在路邊停等之車輛是否會忽然起駛之義務,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起駛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既無從預見即無預防之義務,難認被告在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4、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彭○○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彭○○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彭○○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