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52號
原告 邱于晏
被告 許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騎樓,見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開放式前置物箱內,放有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皮夾內另有現金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邱于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即108年3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興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佯以原告本人,將上開竊得之郵政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4萬3,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皮夾(含皮夾內之財物)、遭盜領4萬3,800元等損害,以上金額合計超過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為原告所指竊盜、盜領存款等犯行,被告雖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原告所之犯行,遭判處罪刑在案,惟刑事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判決不公正,且被告前經亞東醫院及其他診所診斷後有精神疾病,但刑事一審判決送請桃園療養院之司法鑑定,則未參考被告精神疾病,故被告已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竊取財物、盜領存款事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一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不服刑事一審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行竊畫面及擷取照片、盜領畫面擷取照片、原告郵局儲金簿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外包工作承攬書、被告到退勤紀錄與公司大門警衛室門禁電腦留存執勤紀錄及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林秋緞 指明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固否認有竊盜、盜領存款犯行,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竊盜、盜領存款等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辯稱刑事一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云云,惟查,細繹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均已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處方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炯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 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有何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殊無可採。
4.末本件被告固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認為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已說明如前。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功能在於損害填補,並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參照民法第187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僅在全無識別能力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始能認欠缺責任能力,並有衡平責任之適用,但並無識別能力減低,而減低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類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無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皮夾1個(皮夾價值1萬5,000元,皮夾內另有現金100元)、存款4萬3,800元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萬8,9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00元+4萬3,800元=5萬8,900元),而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