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6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雲全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雲全自 林俊言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林俊言、「林董」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處,得知沈伯壎將其所有價值不斐之骨董黃花梨木鼓凳6把,放置於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林俊言告知葉雲全:如能取得上開黃花梨木鼓凳,即可償還伊債務等語,葉雲全即與林俊言、「林董」、 林鼎富 、 張秋國 (林鼎富、張秋國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 萬紀中 (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言及「林董」取得沈伯壎上開住處鐵門遙控器鑰匙,林俊言並繪製現場地圖、提供沈伯壎家中作息等資訊,並於民國101年4月間(4月2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遙控器鑰匙、地圖,且出示手機內黃花梨木鼓凳之照片予林鼎富,告稱:如能竊得照片中之黃花梨木鼓凳,將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等語,林鼎富欣然允諾。
(二)林鼎富復向張秋國稱:如能竊得上開黃花梨木鼓凳,共可獲20萬元報酬等語,並將上開遙控器鑰匙、地圖交付張秋國。張秋國允諾後又告知萬紀中:竊取上開黃花梨木鼓凳共可獲20萬元報酬等語,並交付上開遙控器鑰匙、地圖予萬紀中。 萬紀中復 將前述竊取黃花梨木鼓凳可獲報酬乙事告知 達俊男 及 陳彥翰 ,達俊男及陳彥翰(達俊男及陳彥翰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因認有利可圖,遂與前述葉雲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由陳彥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萬紀中,共持上開遙控器鑰匙及地圖,先抵達沈伯壎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後,由陳彥翰在門外把風,萬紀中以該遙控器開啟鐵門,入內竊得黃花梨木鼓凳6把, 嗣達俊男 搭乘不知情駕駛 黃榮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到達現場一同把風。復由萬紀中、達俊男及 陳俊翰 合力將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把搬上該白牌計程車後,萬紀中、達俊男共乘該白牌計程車,陳彥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萬紀中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3樓居所,同日上午10時許,萬紀中致電張秋國告稱黃花梨木鼓凳已得手,張秋國隨即致電林鼎富上情,同日下午2時許,張秋國、林鼎富與葉雲全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與萬紀中會合, 嗣林鼎富 、葉雲全與萬紀中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由萬紀中帶領林鼎富、葉雲全至其上開居所,萬紀中、陳彥翰、達俊男、林鼎富及葉雲全將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把搬運至該銀色廂型車內,林鼎富現場交付萬紀中12萬元報酬,萬紀中復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達俊男,林鼎富則分得4萬元,並於翌日(4月27日)交付4萬元予張秋國;葉雲全則於101年4月26日取得黃花梨木鼓凳6把後,駕駛該銀色廂型車將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把運至桃園縣○○鎮○○路○段00000000段○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室,復於當日晚間8時許,與林俊言、林董相約在桃園縣○○鎮○○路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附近自助洗車廠交付竊得之黃花梨木鼓凳6把,林俊言當場交付約55萬元予葉雲全。嗣沈伯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沈伯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葉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然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