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被告戊○○名
義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伊
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839地
號及其上同段第1782、17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12之1號7樓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1萬元,伊並已依約先行給付31萬
元定金,其餘則向銀行貸款以為給付。 嗣伊 雖於訂約後積極
接洽日盛、渣打、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均遭拒絕。為
此乃於同年6月4日再與被告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提供自己及保證人之收入證明予被
告丁○○至借款銀行確認可貸款額度,確認時間至96年6月
11日下午5時為止,屆時若仍無法貸至上述額度,雙方則解
約處理,被告丁○○並應全數無息退回已收定金。茲因伊仍
無法辦理貸款,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買賣契
約因而失效。伊雖於96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定
金,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戊○○、丁○○返還定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3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丁○○未經同意即擅以其名義與原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權代理;縱本院認被告丁○○乃
有權代理出賣系爭房地,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既無任何賦
予原告於貸款不足額時得以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遑論被告
丁○○乃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渠等間之約定
,更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對其所為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先前曾向被告戊○○借名購買系爭房
地,雙方並約定如因投資系爭房地獲利,將分配利潤予被告
戊○○;本件乃因原告所提出之收入證明數額過低,復無具
相當資力之保證人為其擔保,事後更拒絕其所尋得以辦理貸
款之銀行,以致無法貸款,原告顯然自始並無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誠意,並故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
條件成就,其自無返還定金之義務;倘本院認被告戊○○應
負返還定金之責,其亦願承擔被告戊○○所負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於96年3月9日以被告戊○○名義而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
331萬元,原告並已先行給付31萬元定金予被告丁○○。
㈡原告與被告丁○○嗣於96年6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其自身及保證人之收入證明,被告丁○○則持以
向銀行確認可貸款額度是否為350萬元,貸款准否之確認時
間則為96年6月11日下午3時前。
㈢原告迄至96年6月11日為止,均未獲任何銀行准予貸款350
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乃係各自成立於原告與
被告戊○○、丁○○之間,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自得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丁○○主張願承擔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定金返還義
務,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乃係各自成立於原告與
被告戊○○、丁○○之間,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係成立於其與被告戊○○間,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惟為被告戊○○所否認,
並辯稱該約乃被告丁○○無權代理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
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立約當事人欄及交款備忘
錄上均各載明「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戊○○」、「代理
人丁○○」、「繳款日期96年3月9日、繳款金額20萬元、
收款人簽名:戊○○、丁○○代」,核與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認伊為屋主,委託被告丁○○出賣系爭房地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2日筆錄第1頁),以及被告丁○○陳稱
當初伊係向被告戊○○借名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如因投
資該房地而獲有利潤,將會分配利潤予被告戊○○等語(見
本院97年6月24日筆錄第5頁)相符,自堪信被告戊○○曾
授權丁○○代理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至被告戊○○雖於事
後翻異改稱被告丁○○乃無權代理人云云,並提出授權書1
紙為證。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已有明文,茲被告戊○○縱未於上開授權書上親自
簽名,然文書之作成既不以本人自行書寫為必要,本院即無
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戊○○並未授予丁○○代理權以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戊○○就此所為自認之撤銷,顯非適法。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係成立於其與被告戊○○之
間,即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成立於其與被告丁○○之間云云
。然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
理」,最高法院已先後闡釋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82
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而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其主旨既明載:「茲因桃
園民富一街12-1號7樓持分全部交易,雙方協議如下」,且
其內容復開宗明義表示:「繼續履約,……」各等語,至堪
認定原告與被告丁○○於96年6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乃係專門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所涉貸款問題而另行訂立,
否則又何來「繼續」之有?另佐以當初為原告及被告戊○○
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 林繼旺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
稱被告丁○○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示授權書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4日筆錄第2頁),準此,縱
被告丁○○事後未以被告戊○○名義,而係逕以自己名義簽
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既早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
被告丁○○乃為被告戊○○之代理人,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仍不得對於隱名代理人即被告丁○○主
張系爭協議書乃其所自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
存在於其與被告丁○○間云云,顯為無稽,難以採憑。
⒊從而,不但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系
爭協議書亦因被告丁○○本於隱名代理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簽
訂,其法律效力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戊○○發生,而與被告
丁○○無涉。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自得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繼續履約,由買方提供收入證明
及保人之收入證明至借款銀行確認可貸款額度(貸款額度為
350萬元正)可搭配房信貸方式進行,確認時間至96.6.11下
午1500前」及「如無法貸至上述額度,雙方解約處理,買方
已支付之金額全額無息退回」等語,且當時一同在場見證之
代書即證人林繼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證稱:「(因何簽此協
議?)原先的貸款下不來,加上後來房子有裝潢的問題,所
以才另外做協議。」、「(因何上有確認時間96年6月11日
之限制?)就我認知是怕貸款一直下不來,會拖延交易」、
「(依照你的認識,『如無法貸至上述額度,雙方解約處理
』是否意旨若貸不到350萬元的話,就不買這個房子?)依
照我的認識一般的案子應該是有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
97年6月24日筆錄第3頁),而兩造對證人上開所為證述內
容復均無意見(見同上筆錄第4、5頁),則依上開證人所
為證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確以系爭協議書而附加「得否向
銀行貸得350萬元」之解除條件。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
足採憑。
⒊其次,原告於96年6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固曾提供其自身
及保證人之收入證明予被告丁○○,然經被告丁○○持以向
銀行申貸時均遭拒絕無從獲得貸款,截至96年6月10日原告
向被告丁○○取回相關權狀資料欲自行辦理貸款時為止,均
未有任何銀行准予核貸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所不
爭,自堪信屬實。此外,被告戊○○、丁○○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復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將得於96年6月11
日下午3時前可獲何家銀行准予申貸之事實,即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業因其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
⒋至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收入證明數額過低,復未
主動尋找較有資力之保證人,顯見原告自始並無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誠意,並故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解
除條件成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就本件貸款申辦所負義務,僅
有提供其自身及保證人之收入證明提供予被告丁○○至銀行
確認可貸款額度,除此之外則別無其他,參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就350萬元申貸事項應由伊自己負責等
語(見本院96年11月2日筆錄第3頁)。則因原告並不負提
供特定數額以上收入證明之義務,更無需自尋保證人以為本
件貸款之申辦,則被告丁○○以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過低或
未主動尋找有資力保證人為辯,即無足取。
⑵其次,被告丁○○既不否認原告曾於96年6月10日向伊自行
索取權狀等資料以辦理貸款,且經本院函詢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得知,原告尚曾於96年6
月20日向其申請房屋貸款330萬元並已填妥申請書,然因該
行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後、發現原告亦同時向土地銀行
申貸,因而婉拒原告之申請,有該公司97年4月7日日銀字
第09720017160號函附卷可稽,亦堪信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
確曾盡相當努力,否則原告何須於96年6月11日確認貸款准
否期限前一日即自行取回相關資料申辦貸款?又何須於期限
屆滿後再向土地或日盛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從而,被告丁○
○辯稱原告乃自始並無履行系爭買賣條件及系爭協議書之誠
意,並故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云云,即嫌無
據。
⑶被告丁○○雖又抗辯原告以利率過高為由拒絕伊所尋得願意
准貸之銀行云云,然為原告辯以被告丁○○所尋者並非銀行
,且提出貸款條件書1紙為證。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既均未見被告丁○○就伊所尋願意准貸之銀行為何、
准貸金額及利率復係若干加以舉證,本院自難予以輕信,況
衡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既已明示被告丁○○持原告及
其保證人收入證明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僅限於「銀行」而
不及於其他,茲因出具前開貸款條件書者乃為「鉅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後站店」,自當核與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不符,原告自無接受之必要。是被告丁○○主張原告故
意拒絕願意准貸之銀行云云,亦乏所據。
⑷此外,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故使解除條件
成就之行為,則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
使該條件成就云云,即無足採。
⑸至原告雖一再聲請訊問證人 孟佳瑩 、 蘇聲鑑 以證明原告當初
曾向土地銀行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惟本件申辦貸
款與否之義務既經被告丁○○自承為其所負擔,則原告就本
件申貸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自僅有提供自身及保證人之收入
證明而已,本院實無深究原告事後如何自行努力申辦貸款各
該細節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聲請,既與待證事實
無關,更欠缺調查之必要與實益,甚嫌蛇足,本院要難准其
所請,附此敘明。
⒌準此,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亦即原告至96年6月
11日下午3時前均未獲得任何銀行准予貸款350萬元,業
已成就,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戊○○返
還已給付之31萬元,即屬有據,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
足取。至被告戊○○就此雖抗辯原告所為請求欠缺法律上依
據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均係被告
丁○○有權代理被告戊○○對外與原告簽訂,自應直接對被
告戊○○發生效力。被告戊○○就此空言否認,即嫌無稽,
不足為取。
㈢被告丁○○主張願承擔被告戊○○對原告所負之定金返還義
務,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被告戊○
○對其所負擔之債務,惟原告既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被告丁○
○所為債務承擔之要約(見原告96年11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第5頁),足見被告戊○○、丁○○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顯
未經原告承認,自不對之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丁○○自不
得據此承擔被告戊○○對原告所負定金返還義務。其就此所
為抗辯,仍不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定金返還義務,雖無確定期
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翌日即
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戊○○應返還定金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戊○○既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