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榮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登山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係以徒手破壞告訴人 李慧敏 住處之透氣紗窗後,攀爬入屋內行竊,已使該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毀壞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登山包1個、新臺幣(下同)67,000元,然其
中66,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仍保留1,000元及登山包1個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開物品或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辦,本身財產價值甚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被告楊家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榮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李慧敏住處(1樓兼營餐飲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破壞該處之透氣紗窗後,攀爬入屋內,竊取李慧敏放置在上址1樓之郵局存摺1本、登山包1個,及櫃臺抽屜中3個皮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李慧敏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6萬6,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李慧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6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現金共7萬8,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現金僅竊取6萬7,000元,已使用其中1,000元購買自己生活用品等語,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6萬7,000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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