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素僑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素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素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1,315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3,163元(司消債調卷第7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9,715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103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5,105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5,623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2,148元(司消債調卷第117頁),及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解債權表陳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311元(司消債調卷第117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8萬7,483元(計算式:81,315+443,163+209,715+50,103+625,105+105,623+492,148+80,311=2,087,48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司消債調卷第17、18、33頁;本院卷第19-1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輛機車(皆94年出廠)、1輛汽車(72年出廠)外,尚有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共7份。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1月後任職於群和居家長照機構,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平均薪資為1萬8,508元,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近期有何減損其勞動能力情形致每月收入降低,是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7頁)計算之整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824元(計算式:357,899÷12=29,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9,824元計算為適當,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9,824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僅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司
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652元(29,824元-19,172元=10,65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50年出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僅約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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