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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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秉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就被告廖秉宏詐欺告訴人吳采穎部分,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3-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57、9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吳采穎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至法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顯係為圖謀減輕刑責而認罪,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規劃之家族旅行行程因被告而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反以侵害他人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就檢察官上開指摘事由為斟酌,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簡上卷第77頁、第85-9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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