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壹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
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警詢過程中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查獲過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31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稱係其施用所餘(見毒偵字卷第15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蔡承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