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⒊⒋⒌⒍
二、核被告徐子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2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07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曾有數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KINYO主動降噪ANC藍芽耳機1個1,280元2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1,790元合計價值3,07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被告徐子靖女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正店,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噪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及「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價值1,790元),自包裝盒內取出後,將商品藏放在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 張崇武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子靖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7月23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