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顯男(民國84年8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527068號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桃園區北新街60號3樓A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誠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 朱炳賢 」,應更正為「 朱柄賢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誠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被告張誠顯男28歲(民國84年8月2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北新街60號3樓A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52706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電信門市申辦0976583774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間,向朱柄賢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朱柄賢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新竹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4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朱柄賢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炳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誠顯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曾申辦約10張預付卡,報酬為3,000至4,000元之事實。2.證明其知悉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朱柄賢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活期存款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