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副本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卷二第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被告張振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內一家網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及上開扣案物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2月28日16時4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3053公克,驗餘量為0.303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