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呂秀蘭 被告 蔡佩娟
謝志毓 蔡瑞瑩 潘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佩娟與被告謝志毓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蔡瑞瑩與被告潘俊雄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佩娟、蔡瑞瑩截至民國100年5月19日止,尚連帶積欠原告本金455,027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對被告蔡佩娟、蔡瑞瑩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蔡佩娟、蔡瑞瑩催索,惟被告蔡佩娟、蔡瑞瑩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8年間曾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佩娟、蔡瑞瑩強制執行,惟因執行均無效果,而經核發98年11月23日板院輔98年 司執梅 字第90617號債權憑證,嗣於100年3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又被告蔡佩娟與被告謝志毓兩人為夫妻,被告蔡瑞瑩與被告潘俊雄兩人為夫妻,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且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11月23日板院輔98年司執梅字第9061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未受理被告蔡佩娟、謝志毓、被告蔡瑞瑩、潘俊雄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網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四人經法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佩娟、蔡瑞瑩對原告負有如上之連帶債務,原告為被告蔡佩娟、蔡瑞瑩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即被告蔡佩娟、蔡瑞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蔡佩娟、謝志毓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蔡瑞瑩、潘俊雄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