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政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5月5日98年度審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暨更定其刑聲請狀所載。
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民國98年5月12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之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政昌(以下稱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於該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於100年10月26日轉交本院收受,復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暨更定其刑聲請狀首頁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訴狀收受章100年10月25日戳章1枚,且載有「戒護科16時00分」之文字,及首頁蓋有本院收發室100年
10月26日收狀章1枚可資為憑,故本件抗告顯已逾前揭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