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其所任職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徒手竊取同事 陳膺 有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於同年8月6日,持上開手機至不知情之 洪耀濱 所經營之中華當舖典當,並將得款5,000元花用一空。嗣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王俊英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陳膺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洪耀濱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當票、竊盜案位置圖各1份,及上開手機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經洪耀濱同意後,上開手機已由被害人陳膺有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已稍能彌補被害人陳膺有之損失,然被告尚未依約全數賠償洪耀濱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其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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