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83年度執他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秀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67號諭知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67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5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