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90號上訴人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至8月營業稅申報,列報一般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7,592元及特種銷售額21,491,298元,並於95年9月15日繳納營業稅463,327元在案。嗣上訴人以其於95年7月3日開立品名「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為銷售抵押物,與其於96年8月1日開立品名「房屋土地」之統一發票(下稱96年發票),其標的內容一致,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下稱本院153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應就96年間之銷售抵押物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則95年間開立銷售額21,491,298元之系爭發票,按2%稅率繳納之營業稅429,826元即屬溢繳,於102年3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本院1536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承受抵押物後再予出售之行為,是否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上訴人是否屬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業務而有營業稅率2%及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之適用及資產管理公司有無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361980號函釋之適用等重要情事,為不一致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判決竟略而不談。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以本院1536號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判例」依據,而係該判決之案情事實與本件一致,被上訴人為達到課稅目的,竟在不同之判決程序中,產生不同認定客觀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情事,如此顯有判決彼此矛盾,且未能妥適說明其理由依據為何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固為法院之意思表示,然若不同法院針對相同之課稅客觀事實,依不一致之法令課稅,作出不同之課稅結果,顯非判決之真諦,原判決未清楚辨認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536號判決間確有不一致之處,率爾駁回,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取得不良債權後,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銀行嗣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債權,並承受抵押物取得所有權,嗣又以買賣為由,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6年間出售予他人。系爭發票之金額係上訴人處分(即銷售)不良債權之代價,而本院1536號判決係針對上訴人96年間「出售抵押物」之銷售行為而為,「處分不良債權」與「出售抵押物」係屬不同之銷售行為,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單一銷售行為,故而上訴人並無溢繳營業稅之情事,本院1536號判決並非判例,無足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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