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龍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2月7日
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追撞同向車道前方 曾文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文章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文龍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闖紅燈,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曾文章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調解筆錄確實履行,另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希望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