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80號上訴人 潘國雄
潘榮昆 潘明德 潘德性 潘德義 潘德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第1代祖即曾祖父 洪成 ,於日據時期明治19年12月10日入贅於戶主 潘三和 家與其女 潘氏汗 結婚,2人所生之子即上訴人祖父 洪加禮 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12月10日入贅於戶主 潘文舉 家,與其女 潘知母 結婚。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無任何事由記載情形下,洪加禮之本姓「洪」竟遭更改為「潘」姓,此後洪加禮之子孫皆承襲姓「潘」,復為臺灣光復辦理之戶籍登記所沿用,致上訴人之姓氏錯誤登記為「潘」姓。上訴人遂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由,申請更改為姓「洪」之登記,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訴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仍以103年5月2日屏內戶字第1033018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第1代祖先洪成與第2代祖先洪加禮各自入贅於妻家並未改姓,且子女出生後均從父姓之事實,有日治時代戶籍手抄本暨世系表、司法院釋字第12號、第32號解釋、司法院(74)祕台廳㈠字第01155號法令釋示函及原判決援引相關文獻資料等為據,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之爭點為:因不明原因於無任何註明事項下,前開洪加禮等人之「洪」姓遭劃除,並在旁加註「潘」字,此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且此登記事項未註明更改理由,與戶籍登記變更並加註變更之理由之常規不同,則此項權利之障礙、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察,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招婚字」以證前開錯誤登記有違臺灣民事習慣而應更正,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況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招婿婚姻之效力關於子女歸屬部分,即載明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承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則洪加禮等人於出生後即冠以洪姓之事實,自得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其子女歸屬為從父姓之約定甚明,原判決仍執上訴人未提出當時招婚字(書)以判別子女從姓之歸屬,而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爭執者,係因不明原因且無任何註明事項即逕將「洪」姓劃除並改註「潘」姓,與戶籍登記更動之常規不符,非為前開戶籍從姓登記有違反臺灣民間習慣情事而應更正,原判決未予審辨,即以上訴人未曾主張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有違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項及第43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置上訴人已就原處分違法應撤銷之情事已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瑕疵而不論,反以上訴人主張就戶籍登記事項之姓氏有錯誤情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所為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洪成、洪加禮與妻家之婚姻係招婿婚性質為可採,則所生之子女之歸屬應視有無立婚書約而定,此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另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之訴全部無理由而駁回,並無漏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其第1項訴之聲明漏未判決,顯屬誤會;至上訴人係主張登記有誤而請求更正,始為第2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為判決,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