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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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87號上訴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下同)2,735,163元、利息支出1,515,972元及兌換虧損4,758,061元,被上訴人初查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查悉上訴人98年度涉嫌虛增進貨成本,乃於核課期間內進行抽查,並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按其他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業(行業代號:4566-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2,807,270元、利息支出0元及兌換虧損0元,應補稅額4,086,535元。上訴人申請復查並提出相關帳證及憑證供查,被上訴人以其就額外給付625,080美元予SWISSMATEPRECIOUSCORP.(下稱SWISS公司)之合理必要性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不予認
定,調整後營業淨利為22,672,66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營業淨利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以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861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利息支出1,515,972元及兌換虧損4,758,06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營業淨利部分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經營純銀(9999)材料之進口批發買賣業務,該9999銀錠每日於國際白銀市場均有明確的公開市價及收盤價,上訴人近年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結算申報均類為行業代號「4480-13」辦理申報,均為被上訴人所認同,已成行政慣例。被上訴人卻錯誤援引行業代號「4480-99」核定淨利率7%,原判決仍予維持,並稱係上訴人有誤會云云,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㈡上訴人97年度進口白銀共計7筆,其中97年10月1日、29日進口之2筆係客戶緊急採購,先定價交易收取貨款,進口貨物進口才報關取貨,沒有價格波動之風險,未經SWISS公司承受價格風險之議價及結算差價貨款情事,與其他5筆進口條件有別,原判決未調查事實,即推論上訴人支付與SWISS公司之其他5筆進口9999白銀差價貨款,無其必要性,且推論上訴人與客戶如何約定交易價格與本件認定無涉,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㈢SWISS公司與上訴人原負責人雖相同,惟係各依當地國法令規定設置,為獨立之法人,國際上白銀之交易均依循國際市場之公開市價為之,上訴人並無能力與生產商議價,亦無關係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又上訴人開立L/C支付予國外生產商進口貨款,為訂貨時之成本,亦為時價,並非白銀進口報關時與上訴人客戶定價日之交易價格,上訴人另需支付予代理供應商按定價交易日之國際白銀市價為交易時價之差價貨款,被上訴人僅採認上訴人L/C支付之貨款為營業成本,未符所得稅法第45條及第46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提供進口成本之時價佐證資料,被上訴人未調查銀錠公開市價及時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指認支付差價非必要成本,有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課稅原則。
㈣上訴人已依進口日之時價全額認列營業收入(即進口日之時價減訂貨時以信用狀支付國外生產商之時價差額全數認列為收入),被上訴人未予調查,即依查得資料只認定訂貨時支付國外生產商部分之貨款為進貨成本,訂貨至進口日間約3至4週所發生之相關成本未予認定,顯悖離交易本質,違反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又被上訴人各項指摘並無事實根據,亦無相關事證指駁,對上訴人所提各事實佐證亦未予調查釐清,且對上訴人95年至99年度之抽查核定鉅額補徵稅款及罰鍰,已造成上訴人停業清算中,涉及公益及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准予就本件原起訴狀、準備程序狀、言詞辯論狀所提理由及事證,進行言詞辯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行業代號應為「4566-99」(上訴人誤為「4480-99」)而非「4566-13」(上訴人誤為「4480-13」),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帳證查得資料,認定除生產商NYRSTAR公司之進貨成本屬實外,餘墊高進口報價金額匯付SWISS公司625,080美元部分,不具合理必要性,非屬其買入銀錠商品所需支付之交易成本而不予認定,進而調整營業成本為158,373,888元(178,311,386元-19,937,498元),營業淨利為22,672,661元(182,961,000元-158,373,888元-營業費用1,914,45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12,807,270元之原核結果。上訴人錯認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核定,進而以此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能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匯付SWISS公司625,080美元係無端墊高成本,該部分不具合理必要性」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云云,核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另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95年至99年度之抽查核定鉅額補徵稅款及罰鍰,已造成其停業清算中,涉及公益及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聲請進行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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