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樺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716號房內,分別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富鴻范志祥 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富鴻、范志祥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鄭富鴻、范志祥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2人、次數2次,兼衡被告之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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