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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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38公克、0.0808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檢驗後,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第87、9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卷第89頁)存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吸食器2組,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