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卓聖濠
卓李秀英 李佳欣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署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卓聖濠」、「卓李秀英」、「李佳欣」之簽名係遭偽造,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卓育廷 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日:111年4月25日、到期日:112年6月29日、面額:14,000,000元),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