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志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志、吳詩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松志、吳詩瀚2人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陳松志與同案被告共同為第一、二、三期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共同為第三期詐欺取財行為,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再斟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足認其2人有勾串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法益侵害性、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被告2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的限制,兩相權衡之下,認為確保本案之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羈押被告2人,應符合比例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5日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再於112年9月15日予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後,考量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陳松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第二、三期詐欺取財行為,就其否認犯行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建成、吳克育,證人吳克育業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詰問完畢,證人葉建成則並未按期到庭,檢察官仍聲請傳喚證人葉建成到庭,嗣證人葉建成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未到;被告吳詩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詩婷李柏賢李志笙姚博仁 等人,其中證人吳詩婷業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詰問完畢,證人李柏賢則於112年10月18日到庭詰問完畢,然證人李志笙、姚博仁經傳喚並未到庭詰問,其2人前因另案發布通緝,現因他案分別於法務部○○○○○○○執行、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於證人葉建成、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尚未詰問之前,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仍有勾串本案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確有實施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虞之狀態仍然存在,經衡酌其2人犯行之法益侵害性、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被告所造成人身自由的限制,兩相權衡之下,認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請求讓被告交保,被告陳松志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交保,其辯護人以:被告陳松志已認罪,目前爭執點只是被告陳松志是指揮者或參與者,但依卷內事證應足以評價,並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被告吳詩瀚以其已遭羈押1年多,請求交保,其辯護人以:被告吳詩瀚捨棄傳喚證人姚博仁、李志笙,應認被告吳詩瀚並無串證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准予具保等語。然本院考量:①檢察官、被告陳松志均聲請傳喚證人葉建成,雖證人葉建成目前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並無因案在監在押,其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苟讓被告陳松志具保在外,衡以被告陳松志否認為本案犯罪集團指揮者之情狀,依一般社會常情,仍難絕對排除其為卸免刑責而設法與證人葉建成勾串證詞之後再請證人葉建成到庭接受詰問之可能性,故認被告陳松志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②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即聲請傳喚證人姚博仁,並於112年11月9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李志笙,以釐清被告吳詩瀚是否有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吳詩瀚雖捨棄傳喚證人李志笙、姚博仁,就被告吳詩瀚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傳喚證人李志笙、姚博仁到庭詰問之必要;至證人李志笙、姚博仁雖目前因另案分別在監執行、執行觀察勒戒,其2人之人身自由依法受限制,然若讓被告吳詩瀚具保在外,衡以被告吳詩瀚否認犯行之情狀,依一般社會常情,仍難絕對排除其為卸免刑責而設法與證人李志笙、姚博仁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故認被告吳詩瀚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確有實施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虞之狀態仍然存在,業如前述。④綜上,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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