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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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50號聲請人 陳元裕 受選任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賴品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品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品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品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品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品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品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子,因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戶口名簿、被繼承人賴品蓉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均為影本)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詢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及函詢臺中○○○○○○○○提供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堪認被繼承人賴品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品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楊俊彥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楊俊彥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賴品蓉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賴品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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