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更正「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