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立幸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立幸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有小孩,小孩由前夫撫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 蔡雅琪 所有之棉褲1件、告訴人 林斯恩 所有之外套1件,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蕭立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蕭立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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