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至11行「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當場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靖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
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並將造成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陳靖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靖雯於警詢中之供│1.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述。│排放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348號││││)││├──┼───────────┼───────────┤│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足見強制戒治已無遮│││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斷其毒癮事實。│││表。││└──┴───────────┴───────────┘
二、核被告陳靖雯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