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 劉豐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秋美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雅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豐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年8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年9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985,008元,提出每三個月清償15,000元,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復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5月21日到院自陳近5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如按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其收入尚不足支付個人生活費用,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前開更生方案,故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於101年7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僅有國華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為79,454元,業已分配予債權人,乃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本件於100年9月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自此起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於10
2年6月18日之調查筆錄中自陳,於100年8月聲請更生後擔任臨時工,收入於7,200元至13,000元間,102年前半年無工作收入,於102年6月始擔任保全,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實領25,000元(參卷附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調查筆錄),本院認縱僅係臨時性、間斷性之工作,但僅暫時性無工作,仍可認有固定收入。又其自陳現每月生活費約10,000元,是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10,000=15,000),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0年8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於100年8月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8月至10
0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自陳於98年8月至100年7月間擔任臨時工(板模工、進出貨雜務),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元,該二年間善緣保險經紀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為3,693元,此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8月至100年7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5,693元(計算式:13,000×24+3,693=315,693)。而該期間內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98年度、99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1,309元(計算式:11,309×17=192,253)、100年度
1月至6月為60,198元(計算式:10,033×6=60,198)、100年度7月為11,14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費用為263,597元(計算式:192,253+60,198+11,146=263,597)。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2,096元(計算式:315,
693-263,597=52,096)。綜上,因債權人已受分配金額為79,454元,已如前述,其數額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2,096元,依上揭說明,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然查,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支出之相關證明,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奢侈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事,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㈣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收入不豐,尚有繳付保費之能力,
有未據實陳明收入狀況之情事,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上開第8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擔任臨時工,其自陳每月工作天數、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有7,200元至13,000元,其持有國泰人壽保單,有收入切結書、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可佐。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及免責程序,所為財產、收入及支出之說明,與上開資料相符,並無隱匿收入,致其財產狀況不明確,或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債權人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或第8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