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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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成年人,其與乙○○之子即少年買○恩(民國84年
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101年7、8月暑假間某日,甲○○與買○恩外出至某冷飲店用餐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買○恩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鑰匙放置於該店桌上忘記帶走之際,未將前開住處鑰匙交還予買○恩,而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
㈡、嗣甲○○取得上開鑰匙後,於101年10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乙○○前開住處大門,侵入該屋後,徒手竊取乙○○所有且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甲○○復於101年11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乙○○前開住處大門,再次侵入該屋,徒手竊取乙○○所有且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㈣、甲○○再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2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乙○○前開住處大門,侵入該屋,徒手竊取乙○○所有且放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並提供前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為警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大樓保全 林禛祥 、證人買○恩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買○恩為00年00月0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被害人買○恩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起訴法條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占友人住處鑰匙後,持該鑰匙侵入友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他人住居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以100,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後附規定換算結果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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