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偉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乃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於101年09月19日23時55│於101年12月16日19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101年3月25日│││之某時段(不含查獲後至│之某時段(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採尿時之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32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641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27日│103年8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32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641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24日│103年9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編號1、2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34號定應執行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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