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2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文榮明知其曾於民國101年7月間及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附近,分別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 謝昭明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合資購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5日,在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審理謝昭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復於102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審理謝昭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均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莊文榮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謝昭明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先後虛偽證述係與謝昭明一起合資購買,並非向謝昭明購買毒品云云,足以影響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文榮於101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至44頁)。
㈡、被告莊文榮於102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案件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至25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及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謝昭明被訴販賣毒品犯行,關於謝昭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事項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依憑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判處謝昭明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次偽證,僅成立1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被告於上開謝昭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對謝昭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
㈢、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謝昭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罪刑後,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駁回上訴確定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謝昭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
2年6月17日因本件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時,即坦承上揭犯行(見他字卷第79頁),堪認係於謝昭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其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值取,惟念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另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部分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所虛偽證述之案件確定前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