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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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日報表壹張、潤滑液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綜合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
1張、潤滑液2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18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5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越順美容坊」內,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 阮氏翠 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甲○○從中收取450元,其餘則歸阮氏翠取得。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適有男客 詹智詠 在上址美容坊3樓8號包廂內與阮氏翠為猥褻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只、營業日報表1張、保險套18枚、潤滑液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為上址「越順美容坊」│││時之供述。│負責人,及其接待男客即證││││人詹智詠進入店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該店純提供按摩,││││不知從業小姐在房間為何事││││云云。│├──┼───────────┼────────────┤│2│證人詹智詠於警詢及偵訊│⑴證人詹智詠於上開時、地│││時之證述。│以前揭對價與證人阮氏翠││││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⑵證人由被告接待進入店內││││之事實;││││⑶員警到場搜索時,包廂內││││有警示燈亮起之事實。│├──┼───────────┼────────────┤│3│證人阮氏翠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為「君王美容坊」負│││時之供述。│責人之事實;││││⑵證人阮氏翠與被告就服務││││所得七三分帳之事實。│├──┼───────────┼────────────┤│4│越順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為「越順美容坊」負責│││資料(登記名稱為越順美│人之事實。│││容諮詢社)。││├──┼───────────┼────────────┤│5│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⑴上址「越順美容坊」為警│││物品目錄表(含搜索票)│搜索時之現場狀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⑵店內設有警示燈之事實;│││共16張。│⑶員警在現場扣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