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
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之娘家(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丙○○於101年12月24日收受。詎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02年
3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娘家住處前某處2次,並於下車後陸續拍打該住處玻璃大門,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58頁正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非法取得或不適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甲○○之母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27、28頁),復有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各1份、高雄市○○區○○里○○街○○號騎樓之照片1張、甲○○提出手機錄音譯文1份、被告身高及騎乘機車之照片6張、少家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手機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7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8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
26、32至36、44、45頁、少家法院家護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本件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娘家上揭住處前,復拍打告訴人娘家上開住處之玻璃大門,致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分別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可見被告上開所為應已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容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57頁正面),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騷擾及違反遠離告訴人娘家上開住處之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另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先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娘家上開住處前2次,並拍打告訴人娘家上開住處之玻璃大門,而其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而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送貨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