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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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原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東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徐昀愷 提供與詐騙集團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昀愷提供之轉帳紀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其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昀愷成立調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為泥作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判決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陳品鈞 稱有款項匯至其帳戶1次就給其5千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品鈞稱每天可以給其2千至5千元報酬等語。本院爰依卷證資料,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以匯至被告帳戶款項1次數估算被告所得報酬為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被告吳東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原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陳品鈞」,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徐昀愷佯稱投資等語,致徐昀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轉匯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徐昀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昀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陳品鈞」,「陳品鈞」同意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次給5000元報酬,伊後來取得1萬元之報酬。2告訴人徐昀愷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3張 惟欣 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徐昀愷受騙,匯款4萬元、3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核被告吳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