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政 被上訴人乙○○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四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五三八之一號、五三九之一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目為「道」,原為明德路之一部,因都市○○○○○路位置「北移」形成畸零地,為利完整充分使用該畸零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編定為「郵政用地」,由上訴人機關規劃利用,已經內政部核准予徵收,並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中,被上訴人雖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應不可主張排除上訴人之使用。
㈡退步言,縱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郵政用地
」未取得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申請為臨時建築,及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系爭「郵政用地」現為上訴人郵車進出唯一出入口,並非僅停放員工機車,如由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封閉或另行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之郵務車無法進出,郵件無法發送,影響公眾及上訴人權益甚鉅,況且被上訴人並未申請臨時建築,圖索高額賣價,否則執行拆除,未顧及公眾權益,至有未合。
㈢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滿,即辦移轉登記手續,至於徵收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存入台灣銀行政府徵收發放專戶,另徵收作業費八萬元,亦支付新竹縣政府在案。茲經新竹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府地徵字第○九一○○三六四四三號通知單,通知各業主即被上訴人乙○○等人於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到關西鎮公所領取補償費,該項通知書經被上訴人於四月四日前收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據此,新竹縣府通知被上訴人於四月十日請領徵收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按時領收補償金,依法被上訴人之所為,應視條件已為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況退步言,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因交通事業,急需先行使用者,亦得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執行,即有不合,且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二百十九條規定,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五十一條規定文義觀之,經都市計劃法編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用地之私有土地,於經政府徵收或購買前,該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僅係在使用土地時,不得為防礙其編定目的之使用,自不得以此而認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使用其土地者,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劃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其於毗鄰之五四五號土地興建郵局時仍恣意於系爭土地上興築圍牆圈圍佔為己用,被上訴人出面阻止亦無結果,並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關西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勿為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仍未置理,續為興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訴請返還無占用土地勝訴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上訴人始被迫現今為徵收辦理。惟上訴人於占用長達十年時間恣意繼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怠於為任何處置,經今面臨執行之際,因被迫時間緊急之因,既未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為公聽會辦理,更未續為協議會議召開,即驟然以一紙公文為徵收辦理(按郵政雖屬交通事業,惟不符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要件,上訴人之急,誠乃因長年怠於處理造成之窘境),質言之,果非被上訴人訴請司法途徑以謀解決,上訴人將仍續為強占民地,不知何時方休,微論上訴人占用十幾年間分文未付,且被上訴人為維權益,至此已支出相當金錢、時間、人力,上訴人戕害人民權益,莫此為甚。再者,上揭徵收條例所定徵收前置程序,目的在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避免高權行政之擅斷,詎上訴人於悠悠十年歲月間不為處理,迨至迫不得已,既不為該等前置程序辦理,即以高權姿態乃顯低於市價之補償費金額辦理徵收,以圖阻止強制執行之續行,其權利濫用之情至為明顯,堪認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本件土地徵收案之徵收程序不合法,且上訴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
𨛯⒈本件土地徵收案之徵收程序不合法:
①本件土地徵收案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聲請徵收土地之目的事業,合於法令規定並已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
㮀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土地法第二百十一條亦明定:「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⑵本件土地徵收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聲請於徵收土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亦未提出合於法令規定並已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原處分機關即准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系爭徵收准許案實有不當。
②系爭土地未先經協調即聲請徵收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㮀⑴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即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⑵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價購事宜,判決確定後
亦無。卻於被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後逕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程序顯有未合,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事宜,而竟然逕行聲請徵收系爭土地,除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外,上訴人所為顯係權利濫用行為。
⒉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
㮀①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本件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交通部郵政總局關西郵局已成立經年,目前使用之系爭土地二七‧五○平方公尺部分乃於其上建築圍牆,另有部分修築側門供員工出入之用。
②上訴人所屬關西郵局占地廣闊,圍牆內尚有相當之空間,並無非將圍牆設在
系爭土地上之必要,徵收系爭土地既非必需,上訴人卻於無權佔用數十年且被上訴人取得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併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快速聲請徵收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權利濫用行為而不足可取。
㈣退步言,如鈞院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得准許者,因本件訴訟之產生乃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復因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訴訟資料所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徵收資料顯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前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第一次開庭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已行文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上級機關之交通部為徵收系爭土地之函文勢必更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謹空言主張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直至本審級訴訟進行中始提出相關資料,其顯有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⒉又因本件訴訟之產生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前揭法規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查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拆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惟上訴人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有原法院蓋於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截記足憑,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強制行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計二十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遭伊無權占有建蓋圍牆使用,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損害金,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原為明德路之一部,因都市○○○○○路位置北移,形成畸零地,為利完整充分使用該畸零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關西鎮公所編定為郵政用地,由伊機關規劃利用,現已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公布徵收,而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滿,並通知各業主即被上訴人乙○○等人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到關西鎮公所領取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按時領收補償金,應視條件已為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況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之郵政用地,伊機關可規劃使用,而被上訴人雖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應不可主張排除伊之使用,足認有消滅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執行拆除伊所有地上物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令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若謂土地一經都市計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該管機關即得逕自規劃使用,則置人民權益於何處?又何必就土地徵收之程序、效力、撤銷徵收等相關情事訂立法規為規範,直接由都市計劃逕自將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該管機關即得於都市計劃公布確定後直接使用公共設施用地,無須以公告徵收且徵收完成為必要。且縱認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之使用須受限制,然都市計畫法亦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相當之使用,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況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經變更編定為郵政用地,上訴人即可聲請徵收,此得聲請徵收之事由顯非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迄至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亦未見上訴人主張已然聲請主管機關為徵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實,卻遲遲不願與伊等協調抑或儘速聲請徵收,直至伊等訴請返還土地確定後,始主張已報請主管機關徵收中,惟本件土地徵收案之徵收程序不合法,且上訴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該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濫用權利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微論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得行使所有權使用其土地,縱經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法條,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不得使用其土地,系爭土地既尚未經徵收,伊等本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阻止伊等行使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計二十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遭伊無權占有建蓋圍牆使用,經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損害金,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亦持上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關西鎮公所編定為郵政用地,由伊機關規劃利用,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滿,並通知各業主即被上訴人乙○○等人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到關西鎮公所領取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按時領收補償金,應視條件已為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況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之郵政用地,伊機關可規劃使用,而被上訴人雖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應不可主張排除伊之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經變更編定為郵政用地,上訴人即可聲請徵收,此得聲請徵收之事由顯非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嗣後上訴人雖報請主管機關徵收,惟本件土地徵收案之徵收程序不合法,且上訴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該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濫用權利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且縱認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之使用須受限制,然都市計畫法亦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相當之使用,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而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事由。
㈡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核定為郵政用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
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關西鎮公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關鎮字第七三八五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而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告無權占用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姑不論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郵政用地即依法為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否因此受有限制,惟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五年間即編定為郵政用地,則該事實自屬在兩造前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未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加以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況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供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觀諸上開法條內容,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於經政府徵收或購買前,該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僅係在使用該土地時不得為妨礙其編定目的之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使用其土地者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系爭土地嗣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滿,並通知各業主即被上訴人乙○○等人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到關西鎮公所領取補償費,亦據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公告、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七三、九九頁)。惟按「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則於地主拒絕受領補償費時,主管機關應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補償費之發給始為完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收受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單,拒不受領補償金,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明主管機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給自屬尚未完竣,尚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按時領收補償金,應視條件已為成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委無足採。系爭土地既尚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應得請求返還土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郵政用地,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滿,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到關西鎮公所領取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按時領收補償金,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縱認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使用須受限制,然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相當之使用,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令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