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春銘 (原名 徐玄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春銘(原名徐玄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更名)於106年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王盈禎 ,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駛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王家妤 (所涉對王盈禎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王盈禎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直行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往前直行,甲、乙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因而致王家妤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門牙牙冠骨折、左小腿燙傷等傷害,王盈禎亦受有左臉、雙手、胸、膝、踝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臉頰眼眶腫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春銘則受有頭部創傷、雙膝、左手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自身受傷部分,並未對王家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徐春銘於肇事後由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臺北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妤、王盈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春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妤、王盈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告訴人王家妤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盈禎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新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與被告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告訴人王家妤所騎乘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家妤、王盈禎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生,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王家妤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王家妤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盈禎、王家妤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急診,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之情,被告以其案發時騎車時速僅有40至45公里,本件係告訴人王家妤騎車太快,又來撞伊機車中心致伊受有重傷、告訴人王家妤應該要負責賠償伊醫藥費等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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