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柯陳幸佳 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相對人 蔡明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三九八三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318萬77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按6,318萬1,776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368萬9,385元(63,181,776元×5%×[4+4/12]=13,6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命聲請人以1,369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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