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臺幣叁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無實體公債,准以現金新台幣叁億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七期無實體公債為擔保物,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94號、96年度聲字562號、97年度聲字第325號、97聲字第2355號、98年度審聲字第532號、98年度審聲字91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十期無實體公債代之,並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6號、96年度存字4094號、97年度存字第1366號、97年度存字3492號、98年度存字第2712號、98年度存第4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物之屆期登記領取事宜,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8號、95年度存字第2546號、96年度存字4094號、97年度存字第1366號、97年度存字3492號、98年度存字第2712號、98年度存第4150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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