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忠於民國98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見 吳美醇 所有車號000–969號重機車停放在上址前,且其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重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重機車1輛。其竊得該車號重機車後,為免遭查緝,旋即將該重機車之車牌拆卸並棄置在不詳處所,改懸掛其所有車號000–459號機車之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廖文忠騎乘上開竊得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重機車0輛及該機車鑰匙1支(業據吳美醇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缺乏代步工具,即起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減輕損失,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