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指定管轄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回復原狀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因貧病交迫,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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