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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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聲請人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逾期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當;聲請人以其遵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服務處人員指示而以郵遞寄出上訴狀,係屬不可歸責為其再為抗告之事由,難謂為有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仍執同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為不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聲請人已依再抗告主張其事由不在此限(不得同以此事由聲請再審)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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