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聲請人 謝上文 代理人 謝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順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