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劭倫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陳怡秀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周崇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劭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崇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劭倫、周崇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上開被告2人僅因故與告訴人 吳迪 發生糾紛,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且法治意識相當薄弱,但因被告吳劭倫犯罪後坦認犯行,應已有悔意,是犯後態度非差,另因被告周崇民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是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2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