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711號聲請人 黃芊宜 法定代理人 黃瑾美 聲請人 譚著文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莉佳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黃芊宜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譚著文、黃莉佳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蒲仁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蒲仁之女、胞妹、妹婿,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復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蒲仁(男,42年6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於110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黃芊宜係被繼承人黃蒲仁之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黃芊宜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黃莉佳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黃蒲仁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黃芊宜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黃蒲仁之另一名女兒 黃榆涵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10年度繼字第774號)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尚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因被繼承人黃蒲仁之長子 黃柏鈞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 黃暋球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件(110年度繼字第729號)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揆諸首揭說明,第三順位之胞妹即聲請人黃莉佳,因尚有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譚著文為被繼承人黃蒲仁之妹婿即聲請人黃莉佳之配偶,依法非屬被繼承人黃蒲仁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譚著文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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