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智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冷氣機柒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冷氣機」均更正為「中古冷氣機(各價值新臺幣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遭查獲時之身穿衣物比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3罪。被告就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惟嗣後緩刑經裁定撤銷,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 黃耀諄 各次遭竊之中古冷氣機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得之中古冷氣機共計有7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劉建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9年8月3日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徒手竊取黃耀諄所有之冷氣機1台。復於同年月10日5時50分許,至上述同一地點,竊取黃耀諄之冷氣機3台。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3時30分許,至上述同一地點,共同竊取黃耀諄所有之冷氣機3台。
二、案經黃耀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耀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第三次之竊盜行為,其與某成年男子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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