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被告許滕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許凱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嗣因其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未註明法律名稱者,均指此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如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緩起訴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於109年7月28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惟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入所執行,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且嗣後該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另行起訴由法院為科刑判決,故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前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則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本案係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29日乙○○德審109毒偵6048字第1100009989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仍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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