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晟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7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翁晟博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9日23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明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本案(於109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須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足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完整治療處遇有所不同,自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即難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7號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接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為106年6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然被告於107年4月、5月間均逾期未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緩護療字第459號觀護卷宗無誤,自難認被告確有完成戒癮治療。由是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進行之戒癮治療亦未完成,自無從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揆諸前述說明,不因被告於其間曾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