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美吾髮質髮膏」更正為「美吾髮直髮膏」、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美吾髮直髮膏125G+125G、 舒妃 型色家護髮直髮膏、 露葳娜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各1盒,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已使用完畢等語,已無沒收可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86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李佳燕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58號、107年度簡字第4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
6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景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靖淑 管領之「美吾髮質髮膏125G+125G」1盒、「舒妃型色家護髮直髮膏」1盒、露葳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8
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經林靖淑發覺上揭物品失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燕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林靖淑所管領上開店內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吃安眠藥,上開物品係伊意識不清所竊取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靖淑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又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用罄,無從原物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