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興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幼驊 相對人麗寶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民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並非由抗告人聲請,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即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有誤。上開費用係相對人於108年7月10日抗告人提起本訴之前,即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係相對人為提起反訴之作為證據使用,相對人於鈞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反訴係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費用,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兩造就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之鑑定報告,皆有於本訴及反訴作為證據方法,然抗告人之本訴部分全部敗訴,相對人之反訴部分亦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亦應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更遑論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相對人所提出,且原審理法院均按相對人所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事項而委託鑑定人鑑定,故此筆鑑定費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再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定有明文,其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如有本案繫屬,原則上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定其負擔。但如有特別規定,例如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修正原條文。」,準此,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定其應由 何造 當事人負擔是也(參見100年10月10日印行,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019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8年5月6日遞狀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
本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准於證據保全程序中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車道整修工程進行鑑定。」,相對人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9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附卷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2張、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17頁),足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屬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
㈡嗣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案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相對人亦於上列抗告人提起之本訴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判決抗告人(即原告)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證2: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抗證3:民事起訴狀第1頁附卷可稽,又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屬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已如前述,足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係相對人為上列反訴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且經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既應負擔,自不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則依上列說明,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命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爰於主文第三項僅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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