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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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店抽盤明細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伏特加2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已喝完等語,已無沒收可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1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張南生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賈懿莉 所管領之伏特加2瓶(價值新臺幣1,01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賈懿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南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懿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伏特加2瓶,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飲畢,無法返還告訴人賈懿莉,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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